基本案情
異議人:中央電視臺
被異議人:河南好字學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詩詞大會
異議人主要理由:《中國詩詞大會》作為異議人的電視欄目名稱,具有較強獨創性,經過宣傳和使用,在公眾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侵犯其現有的在先權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被異議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經審查,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詩詞大會”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期刊、雜志(期刊)、新聞刊物、報紙”。經查明,異議人《中國詩詞大會》欄目自開播以來一直擁有很高的收視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中國詩詞大會》欄目知名度的取得是異議人創造性勞動的結晶,其所帶來的商業價值和商業機會也是異議人投入大量勞動和資本所獲得的。因此,“中國詩詞大會”作為知名欄目名稱,其承載的權益應當作為在先權益得到保護。被異議商標與該電視欄目名稱的顯著識別部分“詩詞大會”文字構成相同,其注冊與使用不當利用異議人基于其電視欄目名稱而享有的商業信譽,損害異議人合法權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典型意義
此案是將知名電視欄目名稱納入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保護范疇的典型案例。“在先權利”包括法律應當予以保護的在先權益。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僅列舉作品名稱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稱可作為法益予以保護,但并非窮盡式列舉。由于法益的內容和邊界具有模糊性,因此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應當結合案件事實,確認是否屬于應當予以保護的法益及其保護范圍。該案的審理有效規制了違法主體“搭便車”行為并對電視欄目名稱的可保護性作出具體適用指引,對促進文化產業創新發展具有積極作用。